為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進發展、保障善治,現將常州市軌道交通建設指揮部起草的《常州市軌道交通條例(征求意見稿)》全文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以便進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請市政府審議。您可以在2018年9月1日前將自己的意見或建議以書面或郵件方式提交。感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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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軌道交通條例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控制區和保護區管理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軌道交通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軌道交通含義)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四條(屬性和原則)軌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業。
軌道交通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多元投資、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政府職責)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事業的領導,統籌、協調軌道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綜合開發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重大事項。
軌道交通沿線轄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職責,配合做好軌道交通相關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部門法定職責和本條例實施軌道交通控制區和保護區內的行政執法工作。
發改、經信、公安、財政、國土、衛生、市場監管、環保、規劃、園林、安全生產監督、價格、民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軌道交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職責)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及其相關的綜合開發工作,并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資金籌集與使用)軌道交通發展所需資金以政府投入為主,通過多渠道、多方式籌集。
市人民政府設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納入財政統一管理。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投資軌道交通建設、參與軌道交通運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貼。
第九條(社會參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遵守軌道交通管理規定,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有權勸阻、投訴、舉報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信息等相關單位,應當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的需要。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規劃內容和要求)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軌道交通用地控制規劃以及軌道交通與其他交通銜接規劃。
軌道交通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并與民航、鐵路、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一條(規劃制定和變更)軌道交通規劃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國土、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二條(用地規劃)國土、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軌道交通規劃,做好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確定軌道交通車站用地范圍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規劃預留換乘樞紐、公共汽(電)車和出租汽車站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公共自行車租賃點、公共廁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經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配套設施用地,不得隨意調整用途;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調整。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軌道交通規劃和軌道交通運營情況,設置、調整公共汽車線路,實現公共汽車客運與軌道交通的有機銜接。
第十三條(規劃控制)鼓勵軌道交通的地下空間、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無障礙電梯等設施與周邊建筑、環境整體設計,相互融合。
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尚未出讓或者劃撥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整體設計要求納入土地的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要求。軌道交通沿線及車站周邊用地已經出讓或者劃撥但尚未完成規劃核實的建設項目,因與軌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設施以及地下空間整體設計導致建筑面積增加的,可以不計入建設項目的容積率計算標準。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需要與周邊建筑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配合。
第十四條(連接通道)軌道交通站點周邊建(構)筑物需要與軌道交通連通的,其所有權人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承擔相關費用,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與軌道交通設施連通的公益和經營設施,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與其所有權人訂立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軌道交通建設用地由政府依法劃撥使用權、實行分層登記。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規定享有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范圍以及空間內的土地綜合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活動的經營權,其收益用于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并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六條(土地權屬)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間的,相鄰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權屬限制,但不得損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第十七條(建設規劃制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會同相關單位,按照軌道交通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規定的審批程序報請批準。
第十八條(建設程序和總體要求)軌道交通建設應當依據建設規劃,按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進行。
軌道交通建設咨詢、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相關技術標準,并符合周圍建(構)筑物、管線、文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保護規定。
第十九條(編制交通方案)軌道交通工程開工前,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編制交通組織方案,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市政單位職責)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規劃滿足軌道交通建設及運營的要求。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涉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信息等管線和建(構)筑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應當根據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需要,及時向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供檔案資料,并現場技術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損壞。
第二十一條(管線遷改費用)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所需費用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承擔。因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規劃要求提高現行標準或者增加相關管線容量、數量的,增加的費用由管線產權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工程驗收與投入運營)軌道交通工程驗收、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控制區和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三條(控制區和保護區設立及范圍)設立軌道交通控制區和保護區,保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建成后的安全運營。
控制區范圍如下: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50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線外側30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30米內;
(四)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30米內;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外側20米內;
(六)軌道交通過河工程結構外側各100米內。
保護區范圍如下:
(一)軌道交通地下工程(車站、隧道等)結構外邊線外側10米內;
(二)高架車站及高架線路工程結構水平投影線外側10米內;
(三)地面車站及地面線路路堤或路塹邊線外側10米內;
(四)車輛基地用地范圍外側10米內;
(五)軌道交通控制中心、變電站、出入口、通風亭、冷卻塔等建(構)筑物外側10米內;
(六)軌道交通過河工程結構外側各50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區和保護區范圍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控制區和保護區的邊界標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毀壞。
第二十四條(控制區內建設活動管理)在控制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手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申請行政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施工保護方案,并書面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
(一)新建、改建、擴建或者拆除建(構)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樁基礎施工、鉆探、灌漿、噴錨、地下頂進作業;
(三)敷設或者搭架管線、吊裝等架空作業;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積增加或者減少建(構)筑物載荷的活動;
(六)電焊、氣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
(七)其他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活動。
作業單位在控制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必要時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安全評估,提出控制標準,制定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并經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施工時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產生的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可能影響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設計、施工方案組織論證,作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落實保護措施,并按照論證后的方案組織施工。
第二十五條(保護區內建設活動管理)軌道交通保護區內,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水利、民防(人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對現有建(構)筑物進行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外,不得進行其他建設活動。
第二十六條(保護區內禁止行為)保護區內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梁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保護區范圍水域內拋錨、拖錨;
(二)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
(三)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化學物品;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巡查和處置)控制區內的施工活動應當服從和配合軌道交通管理。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控制區內施工活動的安全狀況進行日常巡查。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入控制區內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施工活動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有權要求建設(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建設(作業)單位拒不采納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經核查可能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責令采取防范措施;對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責令停止作業,并要求建設(作業)單位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八條(配合機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控制區和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統籌考慮軌道交通設施保護,配合軌道交通工程建設。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運營管理職責)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公布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和乘客守則,建立健全監管制度,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三十條(服務承諾)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運營服務規范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的服務,保證服務質量。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并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定期報告履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乘車環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按規定落實衛生管理措施、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內整潔衛生,保證空氣質量、噪聲污染、衛生狀況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二條(列車運行圖)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合理編制列車運行圖,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調整列車運行圖嚴重影響服務質量的,應當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信息服務)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通過標識、廣播、視頻設備、網絡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一)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時間、軌道交通線網示意圖、進出站指示等信息;
(二)在站廳或站臺提供列車到達、間隔時間、方向提示、安全提示、無障礙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車車廂內提供列車運行方向、到站、換乘、開關車門提示等信息;
(四)封站、暫停運營等嚴重影響運營服務或者影響安全應急的非正常運營信息。
第三十四條(運營人員要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配置滿足運營需求的從業人員,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培訓、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票價管理)軌道交通票價實行政府定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召開價格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依法制定和調整票價。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明碼標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票價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車票使用)乘客應當持有效乘車憑證乘車,并接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查驗。
持單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時應當將車票交還。乘客越站乘車的,應當補交超過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無乘車憑證、持無效乘車憑證、冒用他人乘車憑證、持偽造或者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
乘客有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持偽造或者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將其有關信息上報市信用管理機構。
軌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發事件不能正常運行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受影響的乘客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三十七條(危害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禁止行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一)干擾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二)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三)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設施設備;
(四)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五)偽造、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六)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運營設施設備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影響運營安全的禁止行為)在車站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禁止下列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車輛;
(二)故意阻礙車門、站臺門開啟或者關閉,強行上下車;
(三)擅自進入隧道、軌道或者其他禁入區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鉆越圍墻、護欄、護網、站臺門、驗票機、車輛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和開關裝置,在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
(七)向軌道線路、車輛及其他設施投擲物品;
(八)在軌道交通車站出入口5米范圍內堆放雜物、停放車輛、亂設攤點等,妨礙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九)在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冷卻塔周邊躺臥、留宿、堆放和晾曬物品;
(十)在地面或者高架線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升放風箏、氣球等低空飄浮物體和無人機等低空飛行器;
(十一)攜帶法律、法規規定的危險品、槍支彈藥和不能判明性質的化工產品進站、乘車;
(十二)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影響運營秩序、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禁止行為)禁止下列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踩踏坐席、躺臥;
(二)攜帶寵物、畜禽、魚等活體動物(導盲犬和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進站、乘車;
(三)攜帶充氣氣球、自行車和電動車(符合行李攜帶標準和安檢要求的除外)等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物品進站、乘車;
(四)使用滑輪鞋、滑板、自行車和電動車等代步工具;
(五)拉客攬客、乞討、賣藝、撿拾廢舊物品;
(六)在列車車廂內兜售(展示)商品;
(七)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八)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
(九)吸煙(含電子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十)在列車車廂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設備的物品進站、乘車;
(十一)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特殊人群進站)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醉酒者應當在陪護下進站、乘車。
第四十一條(商業活動管理)在軌道交通設施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或者開展商業宣傳活動等,應當征得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并不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
第四十二條(乘客投訴)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分別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乘客。
第四十三條(服務評價)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乘客滿意度調查等多種形式,定期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服務質量進行監督和考評,考評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應急管理
第四十四條(安全宣傳)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培養公眾安全防范意識,引導理性應對突發事件。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單位,應當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開展軌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傳。
第四十五條(安全監督)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安全監督管理,督促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六條(安全職責)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并履行法律規定的安全職責。
在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過程中,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發現需要道路交通、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信息、園林、戶外廣告設施等其他部門和單位處理的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第四十七條(安全檢查)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檢查設施,在車站內顯著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有權對乘客及其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予以配合。乘客拒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在安全檢查中被發現攜帶禁止、限制攜帶物品但不愿自棄的,不得進站、乘車;已經進站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報告公安機關。
禁止、限制攜帶物品目錄由市公安機關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并公告。
公安機關應當對軌道交通安全檢查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并依法處理安全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預案及演練)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轄市(區)人民政府和公安、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應急預案體系,分別報市城鄉建設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規定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事故處置)軌道交通運營和建設突發事件發生后,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相應應急預案,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信息、公交、醫療、媒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盡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第五十條(大客流安全應對)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軌道交通客流監測。因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可能發生大客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預案要求及時增加運力進行疏導。
發生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暫停部分區段或者全線網的運營等措施確保運營安全,并及時告知乘客和公眾。封站或者暫停運營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向市公安機關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組織運動會、演出等大型活動,需要提前或者延遲軌道交通運營的,主辦單位應當提前十日與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協商,并配合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十一條(應急預防)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應急物資,按照應急預案體系的要求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建立應急救援隊伍,完善應急值守和報告制度,加強應急培訓,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有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安全、應急及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三條(經營單位違規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不載客試運行、初期運營、正式運營;
(二)未向社會公布運營服務質量承諾;
(三)未編制列車運行圖;
(四)未按規定向乘客提供運營服務和安全應急等信息;
(五)未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
(六)未按照有關規定建立運營應急預案體系;
(七)封站、暫停運營等措施未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八)未按照應急預案體系的要求配備專業應急救援裝備或者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五十四條(控制區和保護區內違規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控制區和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據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控制區內,作業單位未制定或者未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保護區內,作業單位未制定或者未實施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由有資質的單位對軌道交通設施進行安全監控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作業單位未按照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認可、論證的方案組織施工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利用軌道交通橋墩或者橋梁進行施工,在過河、湖隧道保護區范圍水域內拋錨、拖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軌道交通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影響行車視線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影響行車視線及可能危及軌道交通設備設施與行車安全的植物,焚燒瀝青塑料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化學物品的,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行政處罰信息納入其信用管理,并報送市公共信用基礎數據庫。
第五十五條(違規使用車票的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乘客違規使用乘車憑證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根據下列規定處理:
(一)乘客無乘車憑證或者持無效乘車憑證乘車的,按照線網最高票價補收票款;
(二)乘客冒用他人優惠乘車憑證乘車的,加收線網最高票價五倍的票款;
(三)乘客持偽造或者變造的乘車憑證乘車的,加收線網最高票價十倍的票款。
乘客違規使用乘車憑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六條(干擾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的處理)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擾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危害設施設備安全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軌道交通設施設備安全行為之一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通信信號、視頻監控設備等系統;
(二)損壞隧道、軌道、路基、高架、車站、通風亭、冷卻塔、變電站、管線、護欄護網、車輛、機電、電纜、自動售檢票等運營設施設備;
(三)擅自在高架橋梁及附屬結構上鉆孔打眼,搭設電線或者其他承力繩索,設置附著物;
(四)偽造、損壞、移動、遮蓋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站牌等標志、監測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第五十八條(影響運營安全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車站或者其他軌道交通設施內,有影響或者可能影響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并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影響運營秩序、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設施容貌和環境衛生行為的,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進行勸阻和制止,責令行為人離開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并可根據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吸煙(含電子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二)在車站或者車廂內踩踏坐席、躺臥的,攜帶寵物、畜禽、魚等活體動物(導盲犬和執行任務的軍警犬除外)進站、乘車的,攜帶充氣氣球、自行車和電動車(符合行李攜帶標準和安檢要求的除外)等可能妨礙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物品進站、乘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使用滑輪鞋、滑板、自行車和電動車等代步工具的,在列車車廂內飲食或者攜帶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設備的物品進站、乘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拉客攬客、乞討、賣藝、撿拾廢舊物品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列車車廂內兜售(展示)商品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六)隨意涂寫、刻畫、張貼或者懸掛物品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損壞燈箱、多媒體屏、墻貼、玻璃貼、看板等廣告宣傳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規商業活動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軌道交通設施內拍攝電影、電視劇、廣告或者開展商業宣傳等活動的,由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改正,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其他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自然人、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或者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人員未履職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相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軌道交通設施含義)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路基、橋梁、隧道、高架、車站、出入口、通道、通風亭、冷卻塔、變電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車輛基地、護欄護網等土建工程,車輛、供電、機電、通風空調、通信、信號、給排水、消防、防災報警、環境設備監控、自動售檢票、電梯、站臺門、標志、管線、電纜、乘客信息等系統設備,以及為保障軌道交通運營和為乘客提供便利服務而設置的其他相關設施。
第六十四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